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路西刘庙社区院内,现迁至太原路南端丽都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爱萍。
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峰。再审申请人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洪爱萍、吴杰、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洪爱萍提交的其与一审被告吴杰之间的谈话录音来认定15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明显没有依据;双方对2012年1月21日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转至洪爱萍建行账号15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吴杰并未出庭并不能否认15万元系一鸣公司偿还本金这一事实。洪爱萍提交意见称:一鸣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涉案15万元是一鸣公司偿还洪爱萍的利息,二审审理阶段,一鸣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转至洪爱萍建行账号15万元是偿还洪爱萍本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双方对40万元转为借款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分析转账15万的目的。首先,从借据签订的时间和15万转账的时间看,不符合一般借款与偿还借款的日常习惯。本案借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15万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借款的次日就偿还本金,与一般借款的常理不符。其次,从还款后的表现看,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一般情况下,一方还款后,通常会以适当的方式确认还款。如在原借条中注明,或扣减还款数额后重新打条,或双方形成书面的还款情况说明等。本案中,一鸣公司未采取任何形式对其所称的还款予以确认,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再次,从一审审理情况看,一鸣公司已经认可涉案40万元借款未偿还,并未主张曾经还款15万元,如果曾经还款,公司记账账目也应有记录,而一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从转账凭条证明的内容看,转账凭条可以证实通过李某某账号曾转至洪爱萍建行账号15万元,但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转账是偿还借款的本金,再审审理期间,一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对一鸣公司15万元是偿还洪爱萍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忠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仰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