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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12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XX路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构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mL。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各项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