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88号
原告:谷习松,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常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宋丰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习松诉被告常林、宋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习松、被告宋丰宝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习松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经商,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常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宋丰宝提供担保,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丰宝为表示积极还款诚意,将皖N×××××出租车交付原告保管,并写下承诺书承诺十日内还清欠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宋丰宝老婆以还款取车为由要求查看承诺书,她抢过承诺书撕毁并吞食,原告当场报警。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1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谷习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3、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宋丰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及报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丰宝自愿将其出租车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常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丰宝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不是合伙经商,原告是私自扣下被告的出租车,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超期,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丰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丰宝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有异议,对报警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承诺书不完整,报警记录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常林向原告谷习松借款100000元,被告常林向原告谷习松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宋丰宝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被告宋丰宝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常林于2013年12月30日向谷习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预约还款日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本人自愿代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宋丰宝于2014年9月13日再次出具担保承诺书,预约还款日改为2014年9月30日,其余内容未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起诉前,应原告谷习松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宋丰宝所有的皖N×××××号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林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常林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宋丰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林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谷习松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宋丰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常林、宋丰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燕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