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刘宇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刘卫星,农民。
原告刘宇峰诉被告刘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峰的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峰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刘卫星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宇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宇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用期一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如不归还,自愿自付违约金本金的5%每天,借款人王超320321198301040217,2011年9月14日,刘卫星”。借款出借后,至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宇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宇峰和被告刘卫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及另一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本金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以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宇峰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卫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宇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