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冯德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组织机构代码:05971939-4。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德春诉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混凝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立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春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立鼎混凝土公司和原告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两台搅拌车,租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按月计算,每台车每月租金16000元,每月5日结算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约定的两台搅拌车及驾驶员为被告从事混凝土运输,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0400元,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400元。
被告立鼎混凝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冯德春与被告立鼎混凝土公司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立鼎混凝土公司)租赁乙方(冯德春)的两台搅拌运输车使用,乙方为每台车配备一名操作工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台车每月租金16000元,租金每月5日结算一次,甲方须每三个月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前三个月的租金,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平时可预支;如因甲方逾期未付清租金,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停止期间甲方照付租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额租金后,方可使用设备。合同签订后,冯德春为立鼎混凝土公司提供两台搅拌运输车给立鼎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运输车号分别为16号与28号,车辆租赁期间,由于立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冯德春租赁费,冯德春为立鼎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至2014年11月5日,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租赁费256000元,租赁期间立鼎混凝土公司仅支付租赁费64000元,尚欠租赁费192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2月28日冯德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立鼎混凝土公司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立鼎混凝土公司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的租赁费16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搅拌车租赁合同、混凝土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冯德春与立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德春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为立鼎混凝土公司使用,立鼎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冯德春作为出租人即享有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对冯德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立鼎混凝土公司支付租赁费16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立鼎混凝土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德春与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德春支付租赁费1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