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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

金伟伟与蔡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认识10余天后被告提出想购买一部手机,还差1,600元,希望原告能借给,于是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600元。2012年8月,被告称家中摆宴席,再借款3,000元,原告同样存入上述账户。2012年9月,被告称与亲戚买卖桃子亏损6,000余元,希望原告提供借款,原告表示自己已无钱可借,被告即称原告的感情不真实,原告实在无奈,向其爷爷借款后存入被告账户。不久,被告称要去哈尔滨办事,需要垫付20,000元,无奈原告又向其爷爷借款16,0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账户,每次各8,000元。2013年3月,被告称想买辆汽车,买车后考虑与原告结婚事宜,原告表示确实没有钱,而被告表示二人结婚后可以住到被告家中,被告家庭有二套住房,因此建议原告将老宅卖掉,原告表示非常为难,由于被告要求解决首付,因此原告再向其爷爷借款45,000元,至于尾款由于原告提出其家人可能不同意,被告即表示原告家人不重视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要分手。原告苦苦对其母亲进行相劝,最终家人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34号老宅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买家于4月3日付款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从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取出41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农业银行某某镇某某支行新开户的账户27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又称去海南旅行需要借款13,500元,原告没敢多问即向其交付13,500元。4月17日被告在旅行期间又提出看中一块手表,无奈原告又将10,000元存入被告农行账户。4月21日,被告又提出家人买贵金属还差5,000元,希望原告提供借款,因此原告又交付了5,000元。8月,被告称车辆型号换了,导致价格相差10万元,希望原告再借款10万元,8月19日,原告又说服其母亲向被告交付10万元。当日,被告又称有亲戚向其母家借款,希望原告帮忙周转,于是原告又提供了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无休止向原告借款,原告实在无法理解,并且自己与家人的财产确实有限,因此就告知被告无法再提供借款,希望尽早完婚。被告听后即提出分手。原告虽然苦苦哀求,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4年3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表示可以不分手,但必须按照被告描述的抄写一份《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感情确实是真心的,否则原告再也没有机会留住被告。原告不假思索一字不漏的抄写,被告内容是原告本人并没有给过被告37万元之类,只给过金银首饰。拿走该合同后再次提出分手。

原告认为,原告恋爱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远远超出自己和家人实际承受能力的借款,至今无一归还,原告试图与被告联系协商何时还款,然被告一口咬定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500,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返还的500,100元系借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终止恋爱关系。2012年8月25日,原告农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某区某某营业所取款41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农业借记卡尾号5971现支13,500元。4月17日现支10,000元。4月21日现支5000元。2013年4月原告以及家人将位于某区某镇某某村XXX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合同价为91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1614现存1600元,9月2日现存3,000元,10月4日现存7,5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新开账户存入27万元。2014年3月,原告书写了一份名为合同的便条,内容为:其没有给过蔡某某钱,就是给了蔡某某金器(戒子、手链、金块),还有每个月送蔡某某花,并没有从肖某某口中说的那些钱370,000元。男女朋友之间用掉的钱,应该不属于吧!是因为要讨好肖某某才这样说的,确实没有这回事,蔡某某并没有拿过370,000元。又查明,在恋爱期间,被告购置了沪C9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以上事实,原、被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合同、(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凭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难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