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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终字第21号

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史贵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朱如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郓城县,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郓城县随官屯镇拖走被上诉人的设备,属于未审先裁,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湖县九如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请求上诉人青岛康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在郓城县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设备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郓城县人民法院。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所诉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郓城,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称本案侵权事实属被上诉人虚构,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桑贤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岳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