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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2号

周建华与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建华;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周建华,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登记地址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现住西双版纳州磨憨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550833-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牛宇,职务董事长。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琪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星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诉称,原告在西双版纳州磨憨口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负责组织运输车辆从西双版纳州磨憨口岸至老挝国各地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宏星物流公司协商,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为被告从西双版纳州磨憨口岸向老挝会晒运输货物,双方协商确定了运输货物的发货时间、运输车辆、运输线路、运输距离、货物重量、运输费用等运输合同的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并顺利完成,且获得了被告的确认。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44140.69元,因被告公司内部对该笔运输费用的分担存在意见分歧,被告因此拖延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运输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己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144140.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周建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货物运输明细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就从西双版纳州磨憨口岸至老挝会晒运输货物的时间、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距离、运输货物重量、运输费用等运输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 2、货物运输交接单1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运输车辆为被告从西双版纳州磨憨口岸向老挝会晒运输货物,完成运输任务后获得了被告确认的事实。 3、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明细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共计142689.12元,因被告公司内部对该笔费用的分担存在意见分歧,被告因此拖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纠纷的事实。 4、运输价格商定经过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至7月3日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磨憨车队协商确定货物运输、价格等事项的事实。 5、《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磨憨车队外协车运费结算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磨憨车队结算本次纠纷以外的其他运费,本次纠纷涉及的运费未结算。被告系本次纠纷涉及的货物托运方,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宏星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周建华申请,法庭传唤张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宁南县,现住磨憨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134271970××××××××。)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2年4月13日到磨憨,在宏星物流公司任职驾驶员,2013年11月1日经宏星物流公司任命,任宏星物流公司磨憨车队副队长,2014年7月13日离开该公司,自己从事物流行业。阮靖是云南宏星物流公司磨憨车队老挝公司总负责人,李童童系车队队长,老挝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老挝公司与磨憨车队均属被告宏星物流公司。与原告周建华货物运输价格的商定是经阮靖同意后,阮靖与证人、原告一起口头协商,之后再行打表,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另一证人李某制作,因为是后来才确定,所以落款时间是证人离开后的时间,原告的证据1真实有效。 证人李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打工,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磨憨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0××××××××。)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负责宏星物流公司磨憨车队调度工作,磨憨车队由宏星物流公司管理,阮靖系宏星物流公司磨憨车队老挝公司总负责人,当时管理磨憨车队。磨憨车队是由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字系证人所签,公司虽没有赋予证人签署合同的权利,但一直以来都是如此操作,公司认可证人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制作,原告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磨憨车队协商后,由原告负责组织运输该批货物。协商运输价格时,证人并不在场,运输价格是后来阮靖、张某告诉证人后,证人才制作出来的运输费用表,因为老挝与磨憨的汇率不同,所以计算出来的数字不一致,以前支付给周建华的费用都由总公司汇过来,由会计部支付。 原告周建华通过证人证言,用于证实本案涉及的纠纷是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下属磨憨车队的负责人员口头协商确定了运输合同,也确定了运输的单价;当时所协商的内容,被告也安排了相关人员制作出了表。两个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运费,是被告下属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宏星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星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货物运输合同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周建华与宏星物流老挝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个人建立的货物运输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建华对宏星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属同一内容,是属于2014年6月26日的货物,在2014年8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也支付了费用,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在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货物都属同一人签订,也得到了履行,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适格主体;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被告未予认可,且证据中也无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关系,故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未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身份未得到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证人与被告的关系,故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及李某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与甲方署名为“宏星老挝股份有限公司磨憨车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6日,甲方署名为“宏星物流老挝股份有限公司磨憨车队”与乙方周建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运输要求运输准确无误无损的把装载货物由磨憨送达会晒,所装载货物情况最终重量以过磅单和交接单为准;货物结算按整车或是按吨位计算,一般货物为,装货重量在1吨以下(包含1吨)为1基普/每车次,1吨以上为K350000吉普/吨(或1元/吨);特殊货物由甲乙双方商议决定(货物重量以过磅单为准)运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付清运输费立即失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署名“宏星物流老挝股份有限公司磨憨车队”,由李某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现周建华认为宏星物流公司欠其运输费用144140.69元未付,诉至本院。 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144140.6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琪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先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