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叶**。
上诉人都江堰市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因无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则使用法定的地域管辖,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选择其住所地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