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锡伯族,现住开原市。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13岁,由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有外遇,经常吵架,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记录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查询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忠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文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