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9号原告冶生福,男,1970年5月24日生,回族。被告才德尔措,女,1978年3月16日生,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冶生福与被告才德尔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冶生福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生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冶生福承担。
审判员 才仁卓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熊 静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