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2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理人马卫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康年,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泾源高级中学,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郝文贵,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禹叔平,系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泾源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以时间紧张无法提供详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克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