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深圳市誉嘉电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大水田20号01,组织机构代码:55987776-X。法定代表人罗开和。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惠谦谦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95-1号利亨隆工业区D栋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83863206。法定代表人魏家雨。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案外人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锂离子电池极片连续辊压生产线1套(型号:Φ400×550)。现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市惠谦谦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锂离子电池极片连续辊压生产线1套(型号:Φ400×550)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司黎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