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住所地: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陈葆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郭鸿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原审第三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本案被上诉人基于赔偿损失而非合同履行提起诉讼,应使用普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二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88191343.36元,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本案所涉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该质押合同是基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质押担保的行为也是基于主合同产生。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就其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一并在借款合同诉讼中审理,一审法院以质押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合同,我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已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系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甲方)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该质押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协议管辖的原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
代理
审判员 艾尼 瓦尔
代理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