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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65号

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2002年5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青AU05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凯歌盛世”KTV门前驶出,沿格尔木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仑路交会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2.53㎎/100ml。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俞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亚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台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