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申字第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亚平,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祁小霞,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亚平、祁小霞因与被申请人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亚平、祁小霞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王亚平和祁小霞按时出庭,因被告没有携带身份证,原审主审法官不让被告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被告的庭审质证和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被申请人黄正提交意见称:
一、程序上,法庭可以查阅当时庭审录像,来确认申请人未及时出庭,所以当时法庭缺席审理;
二、放贷的实际金额是100万元,有转账凭证以及借条证实,其中转账96万元,现金4万元;
三、被申请人只收到申请人的利息20万元,按照两分计算,共计为10个月的利息,被申请人并未收到40万元的利息,原判决也未认定收到了40万元的利息,对此应当由申请人来进行举证或说明,通过上述三点,被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起诉的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已经扣除了已经支付的利息,请法庭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方能启动。再审申请人王亚平、祁小霞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其提交的存取款回单和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因再审申请人王亚平、祁小霞未按照一审传票传唤时间出庭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且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和庭审录像,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也未发现一审在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综上,王亚平和祁小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亚平和祁小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姜绍燕
代理
审判员 郜金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抒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