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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66号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由电力驱动改装成燃油驱动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帆街由南往北行驶。19时28分许,当其行驶至金华市金帆街假日豪森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93mg/100ml,经司法鉴定,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