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以南、太行山路以西(紫昇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上诉人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益生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5日9时42分许,张孝图驾驶的鲁E2Z8**号小型轿车沿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河路与东一路路口时,与沿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单位职工牟旭峰驾驶的鲁E7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孝图与牟旭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81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号车辆享有保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比例赔付”问题。“比例赔付”就是规定被保险人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加害方、保险人索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时可以根据民法原理直接向加害方索赔,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承保的保险人对保险损失先行赔偿,同时将向加害方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加害方索赔。对保险人而言,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保险人可以选择的服务内容。故被告主张的双方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8196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值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196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共计188960元。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1960元、车辆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2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事故车辆的修理应以修复为原则,而不是以换��为原则。该报告书中并没有修复的费用,大量的费用全是换件的费用,这与现实生活中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第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2040元数额无异议,但根据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我方均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费用判决我方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益生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二审调查时自认,对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无异议,仅对原审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上诉人虽对该份报告的结论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鉴定费虽然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该笔费用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人即具有了按照其胜诉比例或败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