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被告:田洪营,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王延荣,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田辉,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洪营、王延荣、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