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宋丽娜,女。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第三人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项继飞,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宋丽娜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第三人兴城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丽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乌海鹰
人民陪审员 王玉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