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周秀丽,女,196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新,男,198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代表人:史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世民,男,1987年5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周秀丽与被告高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丽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高建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丽诉称:2014年3月10日10时24分,在汀流河镇高采庄北,被告高建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VE2**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秀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丽无责任。被告高建新驾驶的冀BVE2**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92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建新驾驶的冀BVE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建新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建新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0时24分,被告高建新驾驶冀BVE2**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汀流河镇高采庄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秀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丽无责任。原告周秀丽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秀丽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周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8.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7862.40元,护理费486.72元,司法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792.45元。被告高建新驾驶的冀BVE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新驾驶冀BVE2**号轿车与原告周秀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丽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建新驾驶的冀BVE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周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高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864.12元。
二、被告高建新赔偿原告周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928.3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高建新负担5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誉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