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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731号

岳在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在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731号罪犯岳在富,曾用名岳浩俊,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桓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在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8月15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7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岳在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在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岳在富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岳在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在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