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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853号

丁策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策,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丁策。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华。丁策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99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因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依法查封了其位于如皋市郭园镇厂房(产权证号92588-925**)和土地《皋国用(2010)第790、791、796号》(查封前,该房和土地已设有抵押及查封,此次查封为轮候查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吴宣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