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韬。
上诉人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变更,故双方应遵照《合同》确定管辖,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仲裁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故被上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