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全,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捕前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全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全及其辩护人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双全与女友陆某因琐事发生争吵,12月1日早晨陆琼离开在牟定县租住的公租房。晚上23时许,刘双全由于心里气愤,两天未吃东西,加之打电话给陆某对方又不接,遂用打火机点燃公租房卧室内床头的床单,之后逃离公租房。火灾被小区内保安发现后报警扑灭,陆某公租房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房屋受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报案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双全为发泄私愤,故意在居民小区住宅内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双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双全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刘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陆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高,被告人刘双全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双全与女友陆某因琐事发生争吵,12月1日早晨,陆琼离开牟定县租住的公租房。晚上23时许,刘双全由于心里气愤,两天未吃东西,加之打电话给陆某对方又不接,遂用打火机点燃公租房卧室内床头的床单,之后逃离公租房。火灾被小区内保安发现后报警扑灭,陆某公租房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房屋受损。 另查明,牟定县共和镇龙池××路公租房小区11幢有3个单元72户住户。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双全到楚雄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双全到楚雄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双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双全放火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双全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刘双全持有的号码为139××××9100的一部手机进行检查,该机于2014年12月1日23时50分向139××××0080的号码发送过一条短信,内容为:“你让我饿了两天!房间我已经点着火了!摩托车我骑走了!哪里没有油我丢哪了”。 7、受害人陆某陈述,证实陆琼租住的龙池北路××小区××单元××室被烧后的损失情况,以及证明了刘双全曾向陆某发短信称是其放的火。 8、证人代某证言,证实共和镇龙池北路××小区××单元××室起火的情况,该幢楼人员居住情况,以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其和王某在公租房小区值班,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往叫喊的地方去看,发现11幢1单元504房间着了大火,火烟一直往窗外飘,王某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喊醒里面的住户。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20分许,其和门卫李某在龙池××路公租房小区内巡逻,见11幢1单元五楼房屋的窗内有浓烟及火苗冒出来,其和李某发现是504房间起火,就敲五、六楼各户的门,让他们快点出来,并打电话给代某汇报小区着火的情况。 11、被告人刘双全供述及辩解,证实刘双全与女友陆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了矛盾,为发泄对陆某的不满,刘双全于2014年12月1日23点左右用打火机点燃陆某卧室床单,然后发短信给陆某说已经放火把家烧了,并关门离去。次日,刘双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赔偿决定书、请求书,证实陆某决定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表示对刘双全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1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付款证明单、收条、收款收据、购货清单,证实陆某被烧毁物品申报价值3250元,陆某对公租房进行修复,花费4294元。 14、情况说明,证实牟定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陆某对租住房屋进行修复。 15、牟编发【2013】30号文件、土地使用证、会议纪要,证实受损房屋属牟定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16、火灾现场情况说明,证实牟定县共和镇龙池××路公租房小区11幢有3个单元,共有72户住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全为发泄私愤,夜间故意在居民小区住宅内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全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双全用放火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双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表示对刘双全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双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天宝
人民陪审员 习兰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