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学锋。被告齐子龙(齐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锋与被告齐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张学锋负担。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 维 来自
张学锋与齐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学锋。被告齐子龙(齐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锋与被告齐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张学锋负担。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