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洋造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七圩村。法定代表人荀金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桂(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峪(特别授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广陵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马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红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房正林(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洋造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4日、5月16日,大洋公司因造船需要,将船名为(SH-20)5#76和(SH-023)1#59供应船的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工程中劳务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我公司按约如期履行了相应义务,大洋公司给付了部分加工款后,拒绝支付余款。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洋公司立即给付泰华公司船务工程加工款1129702.9元,大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大洋公司一审辩称: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泰华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尚结欠67600元未付,但泰华公司应当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2012年2月14日,泰华公司、大洋公司签订(SH-020)5#76供应船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承揽大洋公司的5#76供应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承揽工程,工程承揽总价为640000元(包含2%安全保证金、3%的工程进度奖及5%的一次交质量奖费用,须另行专款专项下达)。如果修改量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由大洋公司核实后增补费用。以上工程总价需提供3%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工程范围、双方职责、安全、考核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对考核事宜,合同约定泰华公司接受大洋公司工期考核,按大洋公司主管工区生产节点的月、周计划要求完成生产任务。如因自身原因(三天以上)未能及时完成本职工作,则按每天扣除单船承揽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作为处罚。考核后,作为承揽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还约定,如泰华公司造成主辅材料的浪费,要赔偿大洋公司损失;对借用大洋公司的工具或领用安装接线的设备,对非正常损坏给予赔偿等。关于承揽价款的结算,合同约定按照工作量进度分期付款,在船舶交付一个月后,结清全部余款。2012年5月16日,泰华公司、大洋公司双方又签订(SH-023)1#59供应船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承揽合同,泰华公司承揽大洋公司的1#59供应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承揽工程,工程承揽总价为450000元(包含2%安全保证金、3%的工程进度奖及5%的一次交质量奖费用)。合同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约定。
二、承揽合同的履行与承揽价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泰华公司按约进行承揽工程,最后一批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完工交船。泰华公司共完成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承揽价款无争议事项如下:1、(SH-020)5#76供应船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640000元。另有增补工程,大洋公司同意增补工程价款40000元、补偿临时照明电费8000元,合计688000元;2、泰华公司替大洋公司2#45供应船交船扫尾,工程价款为13050元;3、(SH-023)1#59供应船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大洋公司还同意补偿临时照明费7000元、该船下移费2995元、码头移船杂项280元、300尺配合移船费750元,以上合计461025元。另外,泰华公司完成了大量增补增改工程,但双方对增补增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1#59供应船的增补增改工程,泰华公司提供了增补增改项目清单15页。前10页,对泰华公司列出的96项增补增改项目,大洋公司工区工程主管段光辉分别审核签字,部分未予确认。其中第94项,超出原计划电缆米数24000米有明显涂改痕迹。根据大洋公司提交的泰华公司记载原始增补增改项目清单,泰华公司所报原始数据为14000米,后改为19000米,最后改为24000米。该项段光辉未签字,括号注明请领导确认。大洋公司工程负责人车间主任王铁勋于2013年4月8日在清单下方签注:“该船增加项目由工程主管段光辉签字‘段’及所附意见情况属实,请领导核实为谢”。关于清单后5页第97至131项增补增改项目,段光辉对部分项目进行签字确认,并签注意见。其于2013年5月6日在清单第15页下方注明:“以上意见船东和FMEA服务报告意见,最近提出,刚完工”。因双方对1#59供应船的增补增改工程的承揽价款争议较大,泰华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评估公司)对上述经段光辉签字确认的增补增改项目所用工时工种总价进行鉴定评估。海丝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对增补增改项目清单中段光辉签字认可部分的项目(其中未评估第94项,第65项取大洋公司认可值1000元)就工时工种及工资作出评估结论,结论为明细表中第1-10页评估总价为275080元,第11-15页评估总价为34880元。2014年5月20日,海丝评估公司又出具补充评估报告,对第65项、第94项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为第65项评估总价为4000元,扣除前份报告已计入的1000元,评估价为3000元;第94项,评估结论按24000米计算,需安装工日1245日,每工日为200元,总价为249000元。上述评估报告中,经一审法院审核,海丝评估公司在评估计算时,将少量未经段光辉签字确认项目也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中包含了该部分项目。具体为第32、第34、第38、第39、第48、第60(应减一半)、第72、第92、第100、第129项(多计0.5工时),按照海丝评估公司确认的工时、工价,上述项目应在评估总价中扣减23960元。关于第65项,段光辉未签字确认,仅注明须领导确认。大洋公司同意对此支付1000元,海丝评估公司已将此计入评估总额。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中也未主张再另行计算,故该项按1000元计算。关于第94项,大洋公司当庭陈述实际增加的电缆米数为13362米,而泰华公司记载的原始增补增改项目表中记载为14000米,二者基本相符。按评估公司评估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以原始登记电缆数14000米换算,则需安装工日726.25工日,每工日200元,总价为145250元。以上合计,增补增改项目总价款为275080+34880-23960+145250=431250元。综上,泰华公司承揽总价款应为688000+13050+461025+431250=1593325元。另查明,5#76供应船开工前,泰华公司向大洋公司交纳押金11000元。
三、大洋公司付款情况。1、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大洋公司累计汇给泰华公司承揽价款计836500元。2、泰华公司认可大洋公司代泰华公司支出的保险费计27791.07元,应扣工具赔款2202元。3、泰华公司在承揽期间丢失物资,大洋公司作出处理按590元予以赔偿,泰华公司负责人郁红兵作为责任人签字确认。4、大洋公司在对泰华公司完成的承揽工作进行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内部规定进行了考核奖惩,大洋公司对工期质量方面进行奖惩,扣除泰华公司承揽价款计54392元;大洋公司在日常安全管理方面,对泰华公司实施奖励和罚款,共计扣除10790元。对上述两笔罚款,泰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泰华公司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大洋公司提供的考核凭据,均系大洋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泰华公司签字确认。其从承揽价款中扣除上述罚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泰华公司。2013年7月9日,泰华公司因催要承揽价款无着,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1月14日,泰华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认为:泰华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全船电气(件制作)安装调试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根据大洋公司和船东要求,完成了增补增改工程。增补增改项目已经大洋公司工区主管段光辉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大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增补费用。泰华公司、大洋公司双方就增补增改项目的费用未及时结算,导致争议,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泰华公司完成承揽工程计价款1593325元,加押金11000元,扣除大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及泰华公司认可的代垫保险费、工具扣款、物资丢失赔偿款,大洋公司还应支付泰华公司承揽价款737241.93元。但泰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洋公司开具可抵扣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华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承揽价款1129702.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大洋公司主张应扣除考核罚款之理由,虽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泰华公司现场负责人郁红兵也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台账上签字,知晓考核事宜。但大洋公司在实际进行考核时,其处罚凭据均系单方制作,罚款单上签收人一栏为空白,上面并无泰华公司方签字。大洋公司在对工期、质量进行考核时,扣款事项没有一一列举,罚款金额带有随意性,大洋公司未提交处罚标准,无法知晓大洋公司扣款结算的具体事项和执行标准。大洋公司将考核奖惩金额从泰华公司的承揽价款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泰华公司。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华公司承揽价款737241.93元;
二、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洋公司开具承揽价款总额为1593325元可抵扣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7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64967元,泰华公司负担30000元,大洋公司负担34967元。大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评估报告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应为2013年5月28日,而不是2014年2月21日。增加的项目应当按中国船舶总公司的“定额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泰华公司认定的工时计算。
二、泰华公司当庭陈述实际增加的电缆为13362米,一审法院以原始登记电缆数14000米换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1#59供应船的增补增改项目清单前10页1-96项,有段光辉签字“段”的,增加项目属实。况且,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已说明,所谓增加的部分,已列入增加部分,是重复计算。
三、我公司对泰华公司扣除奖惩和日常安全管理费65182元符合公司管理惯例。对该笔费用,我公司提供了原始资料,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如下:1、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所以,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基准日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增加的电缆米数,一审判决是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的,虽然对我方不是太有利,但我方对此没有异议。所以,无论关于电缆米数是否进行过修改,但能证明存在电缆增补的事实。段光辉在陈述笔录中明确仅就电缆增加这一项,增加的金额在15万元以上。所以,一审判决对电缆这一项按照14万多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电缆领取清单,证明增改增补项目清单第10页94项中电缆59000米的构成,这一项增加24000米左右。上诉人大洋公司对被上诉人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报告书中载明的增补项目的数额是否正确;
二、大洋公司对泰华公司扣除奖惩和日常安全管理费用6518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大洋公司虽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对大洋公司所提问题逐一解答,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的理由作了充分说明,评估报告载明的基准日虽为委托评估日,但评估人员在评估时取价标准是按照施工期日所对应的价格标准。故该报告书对基准日的表述虽存在瑕疵,但其结论客观合理,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始记载凭证等认定增补增改项目总价款为431250元并无不当。大洋公司上诉称,有部分数额属于重复计算,但并不能说明哪些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大洋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了处罚条款,但大洋公司对泰华公司扣除奖惩和日常安全管理费65182元系其单方形成,未得到泰华公司的确认,故大洋公司的该扣款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7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洋造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