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04号案外人曹海青,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张德新,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海军,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燕,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铁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大地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赞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团山街道塞南湖198号。法定代表人周守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铁辉,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海军与被执行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海青、张德新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海青、张德新称,异议人作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车间和2号车间工程实际承包方,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异议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沅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付清异议人工程款12285166元,异议人就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中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罗海军,现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异议人已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罗海军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
一、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罗海军人民币557.5万元(含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三个月违约损失);
二、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底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在2013年1月26日以后,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原告罗海军的经济损失,直至2013年5月26日归还全部欠款和损失。若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欠款,则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2‰赔偿原告罗海军损失,且原告罗海军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李铁辉对上述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29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50元,由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李铁辉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罗海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李铁辉银行存款人民币684422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路××土地权证号为:沅国用(2012)第××××号项下228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和位于××市××开发区××路的房屋权证号为:××××号项下12289.25平方米的房产(工厂厂房)。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路××土地权证号为:沅国用(2012)第××××号项下228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路××土地权证号为:沅国用(2012)第××××号项下228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和位于××市××开发区××路的房屋权证号为:××××号项下12289.25平方米的房产(工厂厂房),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保留价)148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罗海军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承受人)罗海军可持本裁定到相关权属管理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送达给罗海军。案外人曹海青、张德新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1078-1号民事裁定:
一、冻结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路的公司工厂厂房(产权证号码××××,产权面积12289.25平方米);
二、查封案外人曹宇所有的××××小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
一、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与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
二、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海青、张德新工程款12285166元;
三、如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条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路的公司工厂厂房(产权证号码为××××)的处置所得价款,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55元,由被告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应在对该标的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的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裁定(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罗海军,故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异议人曹海青、张德新在对该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终结后,再就该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曹海青、张德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海青、张德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斯元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黄忠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