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夏军在本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号上海晋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一分所,佯装成顾客,趁无人注意时,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后离开该店。后被害人发觉追至江场西路原平路口东侧50米处,将夏扭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55元。到案后,夏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青浦区、浦东新区、闸北区、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军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