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金玲,曾用名丁立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金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丁金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金玲、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金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丁金玲定罪科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刘某某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金玲、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金玲、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
审判员 薛 凯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