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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640号之一

陈利华与郑杰、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利华;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利华,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郑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XXX号。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

原告陈利华诉被告郑杰、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利华医疗费4,5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利华医疗费198,311.79元、修车费1,3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20元、误工费20,868.66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356,891.65元;

三、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华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00元。案件受理费4,29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杰负担。因义务人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陈利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郑杰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郑杰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郑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