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申,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徐宝鑫(实习),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守申见刘某到其位于黄桥镇新庙村集东队家中要债后,打电话给其哥王守华。后王守华赶到与刘某理论进而相互撕拽对方衣服,在王守华与王守申与刘某双方纠缠过程中刘某被尖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守申于同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系其用尖刀将刘某胸部捅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守申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王守申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代理
审判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