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102国道886KM+600M处由北向南起步掉头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辽M580**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7.55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掉头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佟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