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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47号

樊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樊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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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钢琴教师。原审原告樊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樊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争吵都伤及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婚前所有的手表一块(雷达牌,价值18000元)、钻戒一个(价值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钻石耳钉一对(价值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王某甲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为原告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所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均不存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进而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始分居至今。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一节,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病情介绍单、诊疗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患有梅毒,且现未治愈,不适宜抚养子女,而原告已顺利产下婚生子,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被感染。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梅毒的传染可能性极小,且原告作为母亲,断然不会视婚生子的健康为儿戏。另外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且在双方分居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自认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故其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表、钻戒等婚前财产一节,因原告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樊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王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樊某患有梅毒,梅毒具有极强传染性,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婚生子;一审法院无医学依据认定梅毒传染性极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梅毒治愈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樊某二审答辩认为:婚生子是在我患病后怀上的��现在健康状况和我一样,婚生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被传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樊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大连市皮肤病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记录载明:出院日期2015年2月10日,出院诊断梅毒,出院情况为不能排除神经梅毒,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随诊,3个月后复查血清滴度,避免再次感染。

本院认为,法院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樊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出院记录表明被上诉人患有梅毒,且记录中并未表明该疾病已治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梅毒为乙类传染病,属传染性疾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患病后经过近2年的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如婚生子与被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不能排除婚生子以后有被传染的可能性,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双方婚生子暂不宜由被上诉人抚养,故对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婚生子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被传染、其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的辩解,

本院认为,传染病的传染需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实现,具有或然性,婚生子、上诉人暂时没有被传染,不能说明该疾病不具有传染性,考虑到该疾病已被明确界定为乙类传染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王梓凡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樊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某甲已预交30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郑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