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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7号

吴家军与定远县文化馆、穆世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定远县文化馆,吴家军,穆世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文化馆。

法定代表人:王天庭,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防,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世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定远县文化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远县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防、刘龙,被上诉人吴家军、被上诉人穆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穆世旺经常在外承包水电安装、维修工程,工程承包后,在需要人手帮忙施工时,就邀吴家军帮忙施工,工资每日120元,由穆世旺按日结算给吴家军。原告吴家军与穆世旺组成零散而不固定的雇佣关系。2013年7月4日下午约4时,穆世旺接到定远县文化馆的要求,为其维修室内日光灯,穆世旺指示吴家军和自己一同到定远县文化馆维修室内日光灯,吴家军就随穆世旺一起到定远县文化馆。在修灯过程中,穆世旺扶着人字梯,吴家军站在人字梯上为定远县文化馆修理日光灯时,穆世旺在没有通知吴家军的情况下放开扶着梯子的手,因为地面较滑,人字梯绳子断裂,导致吴家军从空中摔落致伤,随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吴家军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733元(扣除穆世旺支付的8460.65元)。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垫枕卧床休息二个月;2、促骨折愈合治疗,分期腰背肌锻炼;3、不适合随诊。后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结论为:吴家军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吴家军系非农业家庭户,父母吴传保、曹秀芳共育有三个子女,现依然健在。另查明:定远县文化馆将维修室内日光灯的工作交由穆世旺施工,穆世旺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吴家军受伤后,穆世旺为吴家军垫付医药费8460.5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1800元、支付吴家军款5900元。再查明:吴家军在本次事故受伤时具有维修电工职业技能资格证。吴家军去为定远县文化馆修理日光灯时,定远县文化馆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穆世旺对外承包水电安装、维修工程等,工程承包后,在需要人手帮忙施工时,就邀吴家军帮忙施工,工资由穆世旺按日结算给吴家军,吴家军与穆世旺组成零散而不固定的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中定远县文化馆将室内维修日光灯的工作交是由穆世旺,穆世旺与定远县文化馆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故穆世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定远县文化馆作为定做人,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业务方,并应提供适应的环境,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而穆世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且将维修工作交由吴家军施工,对此定远县文化馆并没有反对;另外吴家军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较滑,人字梯绳子断裂造成的,而提供梯子方系定远县文化馆,所以定作人定远县文化馆应承担选任过失和提供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家军在作为专业维修电工职业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理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明知地面较滑,没有检查人字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梯操作,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也未积极采取其他辅助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穆世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的责任比率为:吴家军负25%的责任、穆世旺负50%的责任、定远县文化馆负25%的责任。由于吴家军在受伤时属按日计算工资,干一天得一天,每天120元,系无固定收入,在计算误工损失时应比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对交通费充分考虑吴家军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为1500元;穆世旺主张吴家军受伤后其垫付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及支付部分款,对此吴家军当庭予以认可医药费8460.5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1800元、支付现金5900元,本案就其认可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和矫形器1800元应按责任比例属吴家军承担部分可直接抵折穆世旺应承担赔偿部分,即2690元(8460.5+500+1800),对其余部分穆世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吴家军所立借条和收条合计5900元应直接抵折穆世旺应承担赔偿部分。吴家军的赔偿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应以吴家军实际交费为准,应扣除门诊费用中统筹报销费用;对吴家军提供的外购药及购买的康祝单脚可调解拐杖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吴家军也无证据证明该四张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医药费应认定为741元;误工费14631元(35602÷365×150天);护理费5850元(60×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10%);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5428元(16285元×5年×10%÷3个子女×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3778元。由穆世旺承担83778元的50%即41889元(应扣除8590元);定远县文化馆承担83778元的25%即209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穆世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家军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33299元;

二、定远县文化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家军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0944.5元;

三、驳回吴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吴家军承担425元,穆世旺承担412元,定远县文化馆承担206元。定远县文化馆上诉称:原审认定穆世旺无施工资质是错误的,吴家军和穆世旺均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因此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另外,吴家军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人字梯是其雇主穆世旺提供的,原审认定是定远县文化馆提供也是错误的,其在原审时提供了穆世旺从定远县文化馆搬走人字梯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人字梯系穆世旺所有。综上,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家军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家军和穆世旺承担。主审人:下面由穆世旺、吴家军针对定远县文化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吴家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定远县文化馆的上诉意见。穆世旺在庭审中辩称:定远县文化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吴家军都是为定远县文化馆帮工的,其与吴家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另外,吴家军所使用的梯子是定远县文化馆所有并提供的,定远县文化馆应当对吴家军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定远县文化馆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吴家军使用的人字梯系穆世旺所有的,并在2013年10月23日已由穆世旺搬走。另外,上诉人还提供穆世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穆世旺具有特种作业资质,上诉人在选择任上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吴家军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里的梯子就是我当时使用的梯子,至于是谁提供的不清楚。对穆世旺的安全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网上打印的复印件。穆世旺质证认为: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不认可,并且取得方式不合法。本院认质意见:定远县文化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照片拍摄的时间距事发时已有几个月,不能确定该梯子为穆世旺所有;安全资格证书为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定远县文化馆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远县文化馆将室内维修日光灯的工作交是由穆世旺来完成,穆世旺在实际操作中雇佣吴家军实施,因此定远县文化馆与穆世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穆世旺与吴家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吴家军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定远县文化馆作为定做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业务方穆世旺,同时其给穆世旺、吴家军施工所用的人字梯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吴家军因人字梯绳子断裂而摔伤,故定作人定远县文化馆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同时其提供的施工工具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定远县文化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远县文化馆上诉认为穆世旺具有施工资质,并且施工所用的人字梯也为穆世旺所有,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定远县文化馆所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为网上下载,穆世旺对此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人字梯为穆世旺所有。因此定远县文化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远县文化馆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定远县文化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定远县文化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龙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夏 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