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经营。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新芝宾馆门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金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57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金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金某在犯罪后又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现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