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苏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德东,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清、王德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清诈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依法予��追缴;认定被告人王德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德东诈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零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苏清、王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长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