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民初字第0321号

杨阳与蒋梅英、沈克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阳;蒋梅英;沈克猛;孙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杨阳,男,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梅英,女,汉族,住苏州市。被告沈克猛,男,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孙常梅,女,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杨阳与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孙常梅、苏州喜得宝丝绸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3月31日,原告杨阳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喜得宝丝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14日,本案进行听证。2015年3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孙常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诉称,2011年起,被告蒋梅英、沈克猛、苏州喜得宝丝绸工艺品有限公司先后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原告已经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所有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此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常梅为被告沈克猛的配偶,因此被告沈克猛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克猛辩称,我虽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拿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梅英辩称,其分两次向原告杨阳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我本人帐户并全部投入公司使用,与沈克猛无关。苏州喜得宝丝绸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后,本人与原告尚有其他纠纷未解决。被告孙常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杨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阊胥支行网银向被告蒋梅英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蒋梅英、沈克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借期壹年归还,利息每月支付。2011年6月21日,原告杨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梅英另行转账10万元,为确认上述债务,2011年8月25日,被告蒋梅英、沈克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条》中,添加的“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二个月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二份、转帐凭证二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蒋梅英、沈克猛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杨阳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杨阳要求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两份借条签订的时间及有关利息的约定各有不同,故应分别计算。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的借条中,仅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孙常梅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孙常梅与沈克猛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效证明,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上述债务即使发生在孙常梅与沈克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沈克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本案借款仅向被告蒋梅英交付并由其个人投入公司使用,被告沈克猛并未接收并实际使用上述借款,原告对此情况亦明知,且被告沈克猛并非公司股东,被告沈克猛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目的是进一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考量,被告孙常梅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及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梅英、沈克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84元,由被告蒋梅英、沈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姚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