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凌源市牛营子乡,系凌源市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凌源市牛营子乡,系农民。2007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男,1987年10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凌源市牛营子乡,系农民。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五”,男,1967年3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凌源市牛营子乡,系辽宁省朝阳市供电公司凌源分公司收费员。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辽河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绑架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四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四上诉人,听取了赵某某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永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与被害人刘某有经济往来。自同年4月起,刘某某与刘某共同经营永春煤矿,2013年8月间,刘某某外出,刘某在无法联系到刘某某的情况下,为防止二人共同经营煤矿期间购买的江铃牌皮卡车、柳工牌铲车等物品(账面价值484665元)丢失而将上述物品拉运至自己位于辽宁省辽中县库房保管,刘某某为刘某私自占有上述物品不满,遂向被告人韩某某、南某、赵某某谎称刘某欠其45万元,让三被告人帮忙索要欠款,四被告人多次到辽中县寻找刘某未果。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南某、赵某某预谋,隐瞒刘某某的真实身份,以有人要买刘某器官为由,采取暴力、捆绑、恐吓手段控制刘某,威胁其拿钱,并对如何控制刘某进行了分工。刘某某称刘某很有钱,能要几百万,多要的钱分给韩某某、南某、赵某某,并且出资由韩某某、南某购买了针织套帽、电棍、折叠刀、塑料抽扣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驾车窜至辽中县茨采小区,在刘某车库前发现刘某,四人下车准备控制刘某时,因车库旁有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并先后返回辽宁省凌源市。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租用一辆辽A15Q**号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携带相同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辽中县。1月18日8时许,三被告人在茨采小区刘某车库前蹲守,10时许,见刘某进入车库,刘某某、韩某某、南某随即戴上套帽、口罩将刘某堵在车库内,用电棍电击、殴打刘某,并用折叠刀对其进行威胁,刘某身体多处受伤。三被告人用抹布塞住刘某嘴巴,用胶带缠住其嘴巴和双手,用车库内一件迷彩服蒙住其头部,将其强行带至车内,由刘某某驾车窜至凌源市,又返回辽中县。期间,刘某某为防止暴露其身份,以在手机上打字方式指使韩某某、南某向刘某要钱,韩某某、南某以有人要花200万元买刘某生殖器官为由威胁刘某并索要欠款,刘某被迫联系其所经营的啤酒厂财会人员李某,得知啤酒厂账户内有64万元,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让刘某告诉李某将60万元存到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李某发觉异常,便联系刘某亲属。刘某亲属以网银升级为由拖延时间未汇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三被告人不断威胁、殴打刘某,让其催促亲属汇款。同年1月19日10时许,刘某亲属向南某账户转账2万元,15时许,刘某又被迫与其亲属张某通电话让其筹集20万元汇至南某账户,并答应刘某某等人待被放回后继续将余款汇入南某账户,之后,刘某某等人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辽中服务区内等待汇款。16时许,民警在服务区将三被告人抓获,将刘某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所获2万元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刘某。经鉴定,刘某口唇黏膜损伤属于轻微伤,全身体表挫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孙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某检举对孙某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到案的经过。2、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股东会决议、民间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永春煤矿股份转让合同、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永春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永春煤矿实收资本情况表、现金日记账、收入情况汇总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永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与被害人刘某有经济往来。自同年4月起,刘某某与刘某共同经营永春煤矿。3、代管永春煤矿物品价值一览表,证人张某一、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间,刘某某外出,刘某在无法联系到刘某某的情况下,为防止二人共同经营煤矿期间购买的江铃牌皮卡车、柳工牌铲车等物品(账面价值484665元)丢失而将上述物品拉至刘某位于辽宁省辽中县的库房保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的车库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从车上扣押刀具、针织套帽等物品。5、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临床)(2014)第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刘某口唇粘膜损伤属于轻微伤,全身体表挫伤属于轻微伤。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南某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对蹲守、绑架刘某的地点辨认后予以确认。7、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7)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讯问笔录、辽宁省辽河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孙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某检举对孙某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有经济往来及2014年1月18日至1月19日被绑架勒索财物的经过。10、证人杨某某(系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听说刘某找不到了,在某小区内看到刘某的车库门开着,听说刘某告诉李某说因欠人钱被带走了,让李某向一个账户里汇款,自己到长胜派出所报案的经过。11、证人李某、张某、许某(系被害人刘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李某接到刘某的短信和电话,说欠别人200万元被带走了,让往南某的建行账户汇60万元,李某通过建行朋友查到南某的地址是凌源县牛营子乡,因知道刘某跟别人合伙在那开过煤矿,感觉有异常,就和许某一起到公安局报案。因刘某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催着汇款,怕刘某受伤害,于1月19日,和许某一起到建行给南某的卡号上汇了2万元,后刘某又于当日下午给张某打电话让准备20万元。12、证人王某某(系辽宁省凌源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行驶轨迹明细表、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南某从公司租用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上装载了GPS系统,记录了该车的行驶路线。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14、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以索要债务为初衷,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南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韩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预谋、寻找被害人,未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实行行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南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理由是:1、经一审判决可知,上诉人刘某某索要的45万元债务数额确实与被害人刘某擅自拉走的车辆价值相当,没有勒索财物的非法目的。2、对于韩某某、南某在实施过程中擅自超出刘某某报出的债务数额行为不能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韩某某上诉请求法院重新判决,从轻处罚。理由是其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南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理由是:1、以索要债务为初衷,情节较轻;2、是从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的钱已返还受害人,没有造成损失;4、本人曾多次提出要放人,主观意识是要终止犯罪;5、本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6、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赵某某上诉称,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理由是:1、本人是刘某某邀请去要回刘某欠刘某某的欠款;2、在去的车上本人说的话是无意中说的玩笑话;3、没有和其他三人谋划怎样要钱,且没有参与购买工具,他们商量时本人不知晓。4、本人后来认识到要钱的方法不当,并主动放弃回到凌源,且劝阻其他三人;5、对刘某某等三人之后实施的绑架行为一概不知。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刘某某、韩某某、南某三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赵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共谋,没有和他人共谋绑架刘某、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2、赵某某知道要钱的方法不合法的情况下,不再参与、返回凌源,其与其他三人的索要债务的共同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赵某某是索要债务,不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南某、赵某某构成绑架罪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南某上诉称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南某在实施整个绑架行为过程中没有表明身份及索要债务的目的,索要的数额也远超出其所称的债务数额,足以看出其主观上勒索财物的目的,且与其他同案犯共谋并采取暴力、捆绑、恐吓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要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南某请求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韩某某、南某提出的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其二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二人仍以这些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不构成绑架罪,请求法院重新审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赵某某先后两次参与案件的预谋、分工及寻找被害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虽没有参与实施最后的绑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绑架犯罪的一部分,原审对其以绑架罪定罪准确,且考虑其量刑情节给予其法定刑以下较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邴 刚助理
审判员 杨 铭助理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