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明,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芳,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启明与被上诉人丁爱芳撤销权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40分许,韩启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季市老大桥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丁爱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丁爱芳受伤。后韩启明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韩启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爱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爱芳随后被送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同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韩启明共赔偿丁爱芳7000元。后韩启明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韩启明至今没有支付。丁爱芳于2014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丁爱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丁爱芳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丁爱芳在与韩启明订立赔偿协议时没有估计到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对赔偿数额构成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丁爱芳与韩启明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丁爱芳负担。
上诉人韩启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签的这份协议,协议订立后,上诉人主动履行协议,被上诉人违约不收赔偿金。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有效。2、上诉人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只是擦伤,根本未提腰部有伤,且伤后没几天就去跳广场舞。上诉人一直追要被上诉人入院、出院及司法鉴定的X光片,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提供,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丁爱芳答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双方曾在2014年2月22日订立一份赔偿协议,金额是7000元,上诉人仅给付了1000元,其余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咨询了相关专家,发现其损伤能够构成伤残,遂向靖江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案件,并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止7000元。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法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才提起撤销权诉讼。2、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该赔偿协议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2014年2月22日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上诉人不可能知晓其伤情的严重程度,双方均没有估计到被上诉人可以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订立协议时双方对赔偿数额是有重大误解的,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只是擦伤,并没有提腰部有伤,应当以季市卫生院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佐证。4、对于X光片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将X光片交给上诉人观看,鉴定时该X片已交给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查阅,上诉人如有疑问可以向该所咨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X光片问题,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表示愿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所订立,被上诉人认为当时其对自身伤情的严重程度尚不完全知晓,更不可能估计到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陈述,符合医学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协议内容中亦未涉及可能构成的伤残赔偿的表述,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因事故所受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丁爱芳在与韩启明订立赔偿协议时没有估计到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构成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只是擦伤并无腰部损伤,经审查,事故当日被上诉人在季市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载明“患者伤后诉腰部疼痛不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均载明“T12压缩骨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述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与该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对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韩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启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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