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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9号

赵恒秀、王显华与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恒秀,王显华,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郑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恒秀,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原鸡西矿务局三五一厂(现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退休干部。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显华,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鸡西矿业集团精神病院退休护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来运,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金艳,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再审申请人赵恒秀、王显华因与被申请人郑金艳、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恒秀、王显华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谢芳以5500元购买的房屋经过产权人的同意,二审判决认定江怀娥代收房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盛安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产权人的委托书,二审判决认定赵恒秀于2006年返还城子河街道郑金艳居住该房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赵恒秀没有授权江怀娥将房屋出售给江怀娥哥哥以外的其他人,二审判决认定郑金艳的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郑金艳取得诉争房屋是基于买卖合同而非善意取得与法无据。江怀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再审审理期限超过二年,严重超期。

本院认为,郑金艳提交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江怀娥亦承认收到郑金艳交纳的购房款,故赵恒秀、王显华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赵恒秀、王显华自认其委托江怀娥出售诉争房屋给江的哥哥,将诉争房屋的职工住房证、钥匙、购买公有住房交款收据、房改个人购房结算单等原件均交给江怀娥。江怀娥对上述事实亦承认。因此,赵恒秀、王显华与江怀娥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言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郑金艳是在江怀娥提供赵恒秀房屋职工住房证、购买公有住房交款收据、房改个人购房结算单等原件后购买的诉争房屋。故郑金艳有理由相信江怀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而且,在郑金艳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入住后多年,对此赵恒秀明知,亦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怀娥的代理行为有效正确。故赵恒秀、王显华称原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赵恒秀、王显华所提的“原再审审理期限超过二年,严重超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故不能成立。综上,赵恒秀、王显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恒秀、王显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燕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代理

审判员  孙立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