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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1号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81年12月24日生于广西灵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灵川县。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25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区及崇左市、岑溪市等地盗窃作案8起,共盗得北京现代瑞纳、起亚K2等汽车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1198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龙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8人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七星某路37号16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LJ****574,发动机号:B5****9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281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曾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崇左市某城4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F****,车架号:LBE****38,发动机号:BB****78,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200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南口停车场旁,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轿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DB2****04,发动机号:22***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628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龙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保险赔案资料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崇左市城南新区某城4期6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车牌号:桂F****,车架号:LJD****351,发动机号:C53****56,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20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罗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及假车牌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岑溪市岑溪镇解放大道建设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桂K****,车架号:LBE****31,发动机号:CB5****2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98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小区7栋2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LB****53,发动机号:BB5***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86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开回原盗车现场附近后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政府一大院*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LB****29,发动机号:CB***0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704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和藏匿车辆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政府一大院,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LBE****68,发动机号:CB****76,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69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和藏匿车辆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得北京现代瑞纳、起亚K2等汽车8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11986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流窜到外地作案,还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周安 助理

审判员  段书凡

人民陪审员  马月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