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737号
原告:黎某某,男。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5日同意立案,并于立案当日起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自接到本院预缴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曼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