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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58号

杨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飞(绰号:“飞哥”),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2005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轩海宾馆208号房贩卖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蔡某1,收取毒资100元。 二、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蔡某1以15078905949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杨飞使用的1557798666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杨飞购买交易价格为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飞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杨飞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轩海宾馆208号房贩卖0.95克“冰毒”给蔡某1,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飞处缴获毒资300元、“冰毒”21.71克、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二台、电子称一台以及贩毒所用二轮摩托车一辆,在上述房间的电脑桌上缴获被告人杨飞贩卖给蔡某1的“冰毒”0.95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杨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飞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飞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飞辩称,收缴的毒品是其的,但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轩海宾馆208号房贩卖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蔡某1,收取毒资100元。 二、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蔡某1以15078905949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杨飞使用的1557798666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杨飞购买交易价格为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飞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杨飞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轩海宾馆208号房贩卖0.95克“冰毒”给蔡某1,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飞处缴获毒资300元、“冰毒”21.71克、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二台、电子称一台以及贩毒所用二轮摩托车一辆,在上述房间的电脑桌上缴获被告人杨飞贩卖给蔡某1的“冰毒”0.95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飞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收据,证实将提取的冰毒进行称量,从杨飞身上搜出的两大袋冰毒净重21.71克,在208号房间电脑桌上提取杨飞卖给蔡某1的一小袋冰毒净重0.95克。 (3)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缴获的毒品中提取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蔡某1指认杨飞贩卖毒品给其。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23时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蔡某1的配合下在湖南路轩海宾馆208号房间抓获贩毒人员杨飞。 (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飞贩毒给购毒人员蔡某1的通话记录。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飞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1点多钟,有两个朋友和其在湖南路轩海208号房间,其打电话给“杨哥”拿一百元冰毒到房间给其,其等吸食完后,下午5点多钟,派出所带其走了,当日晚上9点30分,公安人员给其300元买冰毒,离开208号房间埋伏了,其打电话给“杨哥”,说买冰毒,老地方,“杨哥”说很快就过来,10分钟后,11点钟,“杨哥”进房间,拿出一大包冰毒,再拿一把电子称,把称过的毒品给其,其将300元交给“杨哥”,三四分钟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其等抓获,缴获两大包冰毒。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和阿东于2014年7月14日晚11时在湖南路轩海208号房间吸食冰毒被抓获,凌晨1点多钟,阿东叫“杨哥”送冰毒过来房间,阿东交100元给“杨哥”。 (三)被告人杨飞供述,供述其帮其哥在北海做生意,认识阿东,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其到湖南路轩海208号房间找阿东还钱,还有另外两个男青年,晚上11时阿东打电话给其叫其到208号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其从腰间拿出一包冰毒打算一起吸食,突然警察冲进房间,将其和阿东控制住,警察从床上找到300元并从腰包搜出两大袋冰毒、一部称量器等,300元是其,警察当着其面称毒品,交给阿东的是0.95克,搜出其身上的21.71克,冰毒是其从阿义买的,100元1克。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飞于2014年7月14日两次贩卖毒品给蔡某1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飞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飞辩护认为其携带毒品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