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用清,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建,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系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梅,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建,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系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喻春光,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春光与被执行人周用清、徐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用清、徐梅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用清、徐梅称,一、(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周用清银行存款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徐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徐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喻春光清偿债务420万元;(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周用清、徐梅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而在(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4号执行裁定中,在异议人履行了债务300万元,执行费4.5089万元后,认定异议人尚有150余万元的债务应当履行。异议人认为上述裁定不明。
二、生效的(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债务利息。调解书明确的债务延迟履行责任是就尾款一并履行。请求本院依法重新裁定。
本院查明,喻春光与周用清、徐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
一、喻春光、湖南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周用清一致确认湖南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均归喻春光所有并承担,喻春光、周用清配合签署湖南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份、权益及登记的相关协议,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
二、周用清支付喻春光《湖南美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人民币726.8945万元,该款项按如下方式分三笔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在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权益及登记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10日内支付;若周用清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喻春光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726.8945万元)申请执行。
三、喻春光、湖南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周用清一致确认不再就本案所涉欠款再追究各方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7668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8341.5元,由喻春光、湖南美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喻春光、湖南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周用清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265号案件。
六、本案各方再无其他争执。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周用清、徐梅未能履行该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喻春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周用清银行存款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周用清、徐梅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7-4号执行裁定:查封徐梅在××市×××山××栋××××号、××市××湖第×××栋××××号、第×××栋×××号房屋。解除对徐梅所有的位于×××市×××路×××号××苑×××栋×××号(权证号××××)、×××号(权证号××××)房屋的查封。2014年6月26日本院扣划了周用清银行存款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替周用清、徐梅向本院支付了案款2845089元,自动履行了本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前期300万元的义务,后期剩余126.894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异议人周用清、徐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若周用清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喻春光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726.8495万元)申请执行”虽排除了约定的逾期利息,但并没有排除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缴纳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异议人周用清、徐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用清、徐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斯元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黄忠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