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永锐。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