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静,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丛辉,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凯、周宏静、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被上诉人周凯委托代理人音海军、被上诉人周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凯、被上诉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周宏静驾驶皖××××学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沿本市合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路交口时,遇周凯驾驶燃油助力车左转弯,因周宏静操作不慎致两车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周宏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凯无责任。该起事故致周凯受伤,当即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开放伤,左手烧伤(III度)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12月9日门诊治疗。以上累计花费医疗费49009.4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周宏静垫付3636元。2014年8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凯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烧伤遗留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5%以上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营养期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周凯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周凯为合肥共达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9月入学,并在合肥市拥有产权房一套。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为皖××××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周凯提供的其身份证明、房产证、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为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宏静提供的垫付的费用凭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原件、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宏静驾驶实际车主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凯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对周凯的赔偿责任。周宏静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周凯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也应当对周凯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周凯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周宏静承担赔偿责任。周凯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009.45元、护理费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107.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918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款项43189.4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凯69918元(包含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凯43189.45元(支付方式:支付周凯39553.45元,支付周宏静垫付款3636元);
三、驳回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周宏静负担430元、周凯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周凯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周宏静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二审未作答辩。周凯二审中提交一份房地产权利人为其的房屋电费清单,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凯于2012年8月23日,在合肥市房产部门登记位于合肥市龙门岭路与新华路交口康城静林湾×产权房,2012年9月入学合肥共达职业技术学院,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周凯还举证康城静林湾×产权房电费清单对此事实进行补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责任及确定赔偿数额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