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75号

邹某甲、邹某乙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邹某甲,男,汉族,2007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邹某乙,男,汉族,2007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述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邹胜龙,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同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30-X。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9日,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