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再终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代码证号:00447811-6。
法定代表人:曹升灵,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马锡英(又名马西英),市民。系李建堂之母。
原审
原告:李冰清,市民。系李建堂之女。
原审
原告:李至,市民。系李建堂之女。以上三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市民。申请再审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建堂、原审原告马锡英、李冰清、李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菏牡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李建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发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08)菏牡民重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李建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菏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菏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被申请人李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原审原告马锡英、李冰清、李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称,自(2005)菏牡民重字第1096号判决书生效后,李建堂对伤害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及伤残指数增加。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增加。依据济平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法鉴字第164号鉴定书的伤害程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并发症的医疗费、护理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合计101241.69元。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该单位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了赔偿。属重复诉讼,该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007)法鉴字第164号鉴定书是在本案受理前作出的,未通知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没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之前的诉讼中,李建堂已作伤残鉴定,当时如有伤残,应一并作出,几年后再作伤残,显然不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10日下午15时38分许,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温刚驾驶被告的无牌小货车去北城办事处,行至康庄路时,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赵楼行政村的赵杰所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杰和乘车人即原告李建堂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建堂2001年因此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温刚、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112155.6元、继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损费5万元。2001年11月10日原审作出了(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建堂医疗费84128.1元、交通费8839元(含市内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84元、误工费18773.33元、护理费131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合计278644.05元;
二、被告温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诉。中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了(2002)菏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履行完毕。2005年5月24日,原告李建堂被评定为左上肢动能丧失五级伤残,左侧3根肋骨缺失十级伤残。2005年,原告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6668元。该案经一、二审,2011年8月9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建堂残疾赔偿金133235.52元(10744.8元/年×20年×62%)、误工费62564.65元(19823元/年÷365天×1152天)、鉴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6460.17元;
二、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马锡英赡养费2329.42元(7457.31元/年×8年×62%÷3人);
三、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至抚养费6935.3元(7457.31元×3年×62%÷2人);
四、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冰清抚养费25429.42元(7457.31元/年×11年×62%÷2人);
五、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建堂护理费181502.65元,交通、住宿费12705元、鉴定费2015元;
六、驳回原告李建堂要求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继续治疗费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请求。以上共合计460459.8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07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济平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建堂左上肢瘫,致残程度属V级;2、左侧胸廓塌陷、胸膜粘连增厚,纵隔右移,左侧膈肌升高,重度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致残程度相当于IV级;3、外伤性上睑下垂,外伤性复视(左),致残程度属X级;4、护理依赖三级(部分护理);5、护理时间应为左上肢功能恢复到日常生活能自理为止。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该鉴定书与(2004)鲁菏牡法技鉴字第92号鉴定相比,增加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86937.4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此次诉请(清单中为486937.59元)赔偿的详细清单一份:
一、医疗费33384.87元,二、误工费46220.85元,三、护理费53842.62元,四、残疾赔偿金222319.68元,五、赔偿抚养费①马锡英22446.83元、②李冰清37037.27元、③李至10101.07元,六、交通费33384.87元,七、住宿费30533元,八、鉴定及拍片费930元。另查明,原告李建堂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419.48元,于2008年11月6日撤回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8)菏牡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建堂撤回起诉。原告李建堂之母马锡英出生于1934年1月15日。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李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李冰清1992年2月18日出生。2007年山东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14265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9667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建堂于1999年12月10日与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温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存在。2005年4月10日,原告李建堂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菏泽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鲁菏中鉴字第61号伤残鉴定书,评定为五级、十级两处伤残。2007年4月2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堂因交通事故损伤对两处不同部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7年05月15日该所作出了济平直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四级、十级两处伤残。对于该鉴定书,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违反证据规则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其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李建堂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残等级而增加的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李建堂多处伤残,其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差额为16%,以2007年城镇居民纯收入14265元为宜,共计45648元(14265元/年×20年×16%)。原告李建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从200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止共计909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建堂第一次评残后,其误工费已经(2005)菏牡民重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中将2004年11月17日第一次评残之前一日的损失判归原告,且该判决生效后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致残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原告李建堂出现多处伤残,并在不同时间进行多次伤残评定,就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而相应增加,但误工费已通过伤残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故对其重复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堂请求残后护理费,应依据(2007)济平直司鉴所作出的第164号鉴定书,并参照200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30%计算20年为宜。但(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残后护理费118938元整,本案中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堂请求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已被(2005)菏牡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生效的部分判决驳回,不再予以支持。原告马锡英赡养费应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4124.59元(9667元/年×8年÷3人×16%);原告李冰清抚养费应为8506.96元(9667元/年×11年×16%÷2人);原告李至的抚养费应为2320.08元(9667元/年×3年×16%÷2人)。原告李建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拍片费930元,是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应支出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建堂主张医疗费共计33384.87元,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有异议,且提出已在(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15万元今后治疗费用,而原告李建堂未能举证证明所花医疗费超出15万元的相关证据。以治疗其他部位与被告支付的15万元无关为由要求重新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李建堂已距上次起诉一年七个月,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建堂自1999年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并在2008年5月13日的一年内起诉后,于2008年11月6日撤回起诉,应视为时效中断。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5648元、马锡英赡养费4124.59元、李至抚养费2320.08元、李冰清抚养费8506.96元,以上共计6059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
一、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建堂残疾赔偿金45648元、鉴定费及拍片费930元,合计46578元;
二、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马锡英赡养费4124.59元;
三、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冰清抚养费8506.96元;赔偿李至抚养费2320.08元;
四、驳回原告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要求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医疗费、残前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过高部分389875.1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原告李建堂负担6664元,被告负担940元。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开庭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统计数字计算。
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收入22792元,按总赔偿金比例78%计算,应为355555.2元。再扣除前几次诉讼已赔偿的数额,应赔偿222319.68元;马西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46.83元、李冰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037.27元、李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01.07元;
二、2004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33384.87元;
三、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定残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应分别按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031元、19823元、22804元计算,应为46220.85元;
四、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9月21日之间,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之间共计护理费53842.62元;
五、交通费3384.87元、住宿费30533元、鉴定费及拍片费930元,以上共计486937.59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服从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卫生部北京医院门诊病历手册、2013年1月24日卫生部北京医院处方笺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伤情未痊愈,仍在继续治疗。被上诉人以超出一审范围为由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另查明,2005年5月24日,李建堂被评定为左上肢动能丧失五级伤残,左侧3根肋骨缺失十级伤残,于200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2005)菏牡民重字第1096号、(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建堂残疾赔偿金133235.52元(10744.8元/年×20年×62%)、误工费62564.65元((19823元/年÷365天×1152天)(从2001年9月21日至2004年11月16日))、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6460.17元;
二、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马锡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1.77元(7457.31元/年×10年×62%÷3人);
三、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至被扶养人生活费6935.3元(7457.31元×3年×62%÷2人);
四、被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冰清被扶养人生活费25429.42元(7457.31元/年×11年×62%÷2人);
五、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建堂护理费181502.65元(其中,2011年9月21日至2004年11月16日护理费为:62564.65(19823元÷365天×1152天);残后护理费为:118938元(19823元×20年×30%));
六、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建堂交通费、住宿费12705元;
七、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建堂鉴定费2015元。还查明,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35元,2008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1007元,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407元;200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031元,200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823元,2006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5月16日,经济平直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李建堂又被评定为新的四级、十级两处伤残。李建堂以构成新的伤残等级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字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62%为基数。李建堂4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78%。两次赔偿比例级差为16%。本次残疾赔偿金标准以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35元计算,应为51312元(16035元/年×20年×16%)。上诉人李建堂伤残比例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调整,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马西英为5870.4元(11007元/年×10年×16%÷3人)、李冰清为9686.16元(11007元/年×11年×16%÷2人)、李至为2641.68元(11007元/年×3年×16%÷2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98.24元,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二、关于医疗费问题。(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中支付给李建堂的15万元,是李建堂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李建堂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而产生的并发症,支付医疗费33392.32元。该医疗费是李建堂治疗并发症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三、关于两次评残期间误工费问题。2004年11月17日、2007年5月15日,李建堂分别进行了评残,其主张的两次评残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山东省2004年、2005年、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即为47099.8元。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46220.85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9月21日、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对于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9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李建堂应当至少在(2005)菏牡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案件中,与其他赔偿数额一并主张。现上诉人李建堂主张该权利,未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两次评残之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以一人护理为宜,为47099.8元((16031元+19823元)×1人+(22804元÷365天×180天)×1人)。
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拍片费问题。上诉人李建堂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30248.8元,有的未注明日期,有的未注明起、止地点,可酌情认定26000元。住宿费一宗计款30415元、鉴定费及拍片费930元是因治疗伤残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重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李建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拍片费共计253568.21元。
三、驳回李建堂、马锡英、李冰清、李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李建堂负担2215元,被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上诉人李建堂负担1759元,被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389元。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菏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李建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医疗费。牡丹区人民法院(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建堂继续治疗费15万元,且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是用来治疗臂丛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李建堂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3392.32元已包含在15万元内。李建堂未能举证证明15万元已经花费完毕,故此,李建堂的医疗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生效判决的认定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医疗费33392.3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两次评残期间的误工费46620.85元。李建堂2004年11月17日、2007年5月15日共进行了两次评残。牡丹区人民法院(2005)菏牡民重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按照2004年11月17日鉴定结论支持李建堂诉请的20年残疾赔偿金133235.52元,且已实际支付,包括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李建堂这期间的误工费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得到了赔偿,李建堂不得再诉请该期间的误工费,生效判决判令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李建堂该期间的误工费46220.8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两次评残期间的护理费47099.8元。(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李建堂2004年11月17日残后护理费118938元,按照20年计算,且已实际支付,包括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李建堂又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理应不予支持。故此,生效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李建堂该期间护理费47099.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交通费26000元、住宿费30415元。李建堂2004年11月17日评残后,多次去北京、上海、济宁、济南、潍坊、淄博、武汉、杭州等地多家医院,均未提供转院证明及住院治疗,均是门诊医疗和检查,即产生了高达5万余元的交通费、住宿费,远远高于其该期间医疗费,属于不合理的开支。(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李建堂交通费、住宿费12705.50元。故此,生效判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李建堂交通费、住宿费56415元认定事实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重字第251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013)菏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李建堂辩称,原一、二审判决的医疗费部分是治疗疼痛以及内脏移位所致的有关病症的费用,与左臂治疗无关。因为2004年底左臂已经治疗终结并依法评残,本案所涉医疗费用是评残后的治疗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原审原告马锡英、李冰清、李至意见同李建堂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33392.32元医疗费是否包括在(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的继续治疗费15万元中?2、原审对涉案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对涉案交通费、住宿费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问题。(2001)菏牡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令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李建堂的15万元,是李建堂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根据(2001)鲁菏中法医鉴字第205号伤情检验分析意见书中结论,“臂丛神经损伤治疗目前属医疗难题,尚无特效治疗措施,李建堂左臂从神经损伤虽经手术治疗,但通过目前查体看左上肢肌力0级,神经功能无恢复迹象,且手术治疗至今已一年半有余,估计神经功能恢复可能性不大,为恢复部分上肢功能及减少疼痛。下一步可考虑行肌肉、肌腱联合移位术,神经瘤切除术,可能的话,亦可行大脑兴奋状r一刀切除术。”,“李建堂左臂从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无明显效果,下一步治疗费用估计在15-20万元之间。”关键点是考虑李建堂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包括在治疗左臂从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内。李建堂称其所有医疗费均是治疗区域疼痛综合症的费用,该病症也是涉案交通事故后引起的并发症,在历次病历上,均提到了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情况,本次诉讼中起诉的医疗费用均是07年第二次鉴定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复杂性区域疼痛综合症。经查看李建堂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中大多注明“复杂性区域性疼痛综合征”“疼痛症”等,且距离2001年事故发生后,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已经经过8年。从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可以得出,本次李建堂诉请的医疗费并非是原审认定的“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而是治疗术后并发症所产生医疗费,原审以此支持李建堂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二审将李建堂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2007)菏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委会赔偿李建堂护理费181502.65元,包括20年的残后护理费118938元(19823元×20年×30%)。李建堂在本案中主张2004年至2007年两次评残期间的护理费,虽有生效判决支持了李建堂20年的残后护理费,而李建堂在2007年评残时又增加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残后护理费与护理费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本院二审支持李建堂两次评残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申请再审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称交通费和住宿费远远高出医疗费,属于不合理的开支。二审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有凭证,李建堂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30248.8元,有的未注明日期,有的未注明起止地点,二审酌情认定26000元。住宿费一宗计款30415元。本院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菏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