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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83号

王玉祥与蒋红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祥,蒋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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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玉祥,个体户。被告蒋红兵。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蒋红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被告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祥诉称,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以家庭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万元,并请被告蒋红兵担保,在张佐伟立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日,原告分两次将48.5万元打入张佐伟的农行和农商行账户内(预扣一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张佐伟催要本息,张佐伟一直躲避不见,原告便找被告蒋红兵归还,但一直未予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红兵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2015年元月21日8.73万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保留对张佐伟的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红兵辩称,当时张佐伟说是单位急用资金,张佐伟打电话给我,当天下午过来的时候,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时原告和张佐伟约定的是月息3%,张佐伟和原告口头协议这笔钱用两到三个月。借款之后,张佐伟也是给付利息的,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三��月之后王玉祥也没有催要这笔款项。我和王玉祥一起到张佐伟家去过很多次要这笔钱,再后来张佐伟就失踪了。张佐伟失踪之后张佐伟家老的在盱城带小孩读书,我们也去过盱城找过多次,都没有找到人。我们怀疑张佐伟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且我又了解到的,张佐伟从其他人处也借了很多钱,2014年前新街的谢长江和腾学远和我说张佐伟可能是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做了笔录材料,经案大队说这个事情正在侦查和了解当中,有消息会通知我们。我的意见是先把张佐伟找出来,再处理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祥、被告蒋红兵系苏北商场同事,被告蒋红兵与张佐伟系朋友关系,张佐伟于2014年5月系盱眙县马坝镇马坝粮油管理所所长。2014年5月14日和15日,借款人张佐伟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玉祥借款50万元,张佐伟与被告蒋红兵电话联系请被告��红兵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玉祥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万元到张佐伟(6224525011000846504)账户上。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玉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28.5万元到张佐伟(622845197002710512)账户上。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立具50万元借条给原告王玉祥,口头约定月利息3%。该借条内容为:“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王玉祥借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并自愿承担利息,借款人张佐伟,137××××4881,自愿为这笔款无限期担保,如本人不还,本息由我负责还清。担保人:蒋红兵,借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和被告蒋红兵均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4年6月20日,借款人张佐伟给付原告王玉祥利息1.5万元。此后,张佐伟本息未付。2014年7月以后,原告王玉祥向张佐伟催要借款时不知其去向,原告王玉祥便向被��蒋红兵催要未果,双方遂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王玉祥陈述:“我不认识张佐伟,李先锋介绍的,当时我说钱不好借,后来李先锋说蒋红兵和张佐伟是干亲家,让蒋红兵来担保的,我认识蒋红兵,因为我和蒋红兵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张佐伟和蒋红兵都是粮食系统的,他们之间都是认识的。实际借款为48.5万元。”被告蒋红兵陈述:“借款当天我在淮安,张佐伟打电话给我说单位需要一笔资金,说单位在农发行的一笔贷款到期了,我当时让张佐伟到银行贷款,张佐伟说到银行来不及了,就从社会上借一部分,下午的时候张佐伟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马坝替他担保,他在王玉祥家借一笔钱,张佐伟当时说是李先锋介绍他去王玉祥家借钱的,后来我就到马坝来了。我到王玉祥门市的时候,王玉祥不在家,王玉祥家属在家的,我问王玉祥家属张佐伟借钱干什么用的,利息是多少,当时王玉祥家属说是三分的月息,这笔钱就用两到三个月,后来我又走了。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张佐伟开车带我,我当时问张佐伟这笔钱是干什么用的,张佐伟说是单位用的,用两到三个月,后来王玉祥也到车上来了,在车上立具的条据,条据内容是张佐伟写的,条据中的担保人后面的蒋红兵名字我亲笔签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玉祥向本庭提供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蒋红兵立具担保的50万元借条、2015年5月14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28.5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5年2月5日本庭与被告蒋红兵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蒋红兵担保向原告王玉祥借款48.5万元,并立具50万元借条,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被告蒋红兵没有言明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蒋红兵作为债务人张佐伟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给付义务,并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王玉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红兵给付其担保借款4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认定本金为实际借款48.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付48.5万元的相应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3%,该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从查证来看,张佐伟付过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一个月的利息,故认定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保留对张佐伟的诉权,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红兵为张佐伟担保借原告王玉祥人民币48.5万元,4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祥本金48.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6元,减半收取9673元,由被告蒋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